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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1-20 19: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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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 火狐体育官网登录入口

  《机动车辆类(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CNCA-02C-023:2005)

  为贯彻国家汽车节能、环保有关标准,加强对汽车产品燃料消耗和污染物排放的控制,推动并规范混合动力汽车等节能环保型汽车的发展,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认监委对《机动车辆类(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3:2002/A2)增加了燃油消耗和混合动力汽车的相关认证要求,同时对个别内容做了勘误修改,原规则其他内容不变,修订后的实施规则为《机动车辆类(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CNCA-02C-023:2005)(见附件)。

  认证委托人或相关生产企业应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以内向指定的认证机构申报标准涉及所有车型的燃料消耗量指标,由认证机构汇总后报国家认监委。

  对于新申报CCC认证的车型,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型式认证试验中增加GB/T 19233-2003《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试验方法》试验要求;对于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获得CCC证书的在生产车型,须于2006年7月1日前补充完成GB/T 19233-2003《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试验方法》认证试验。

  为方便认证委托人,本次规则修订无须换证,按原规则(CNCA-02C-023:2002/A2)颁发的认证证书继续有效。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国公路及城市道路上行驶的M类汽车、N类汽车和O类挂车(须上普通牌照的车辆)。不包括三类底盘(无驾驶室、仪表板的货车底盘)以及农用运输车。注:

  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九个,且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5000kg载客车辆。

  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九个,且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5000kg载客车辆。

  车辆的定义见GB/T 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专用车辆的定义见GB/T 17350-1998《专用汽车和专用半挂车术语和代号》;车辆的分类见GB/T 15089-2001《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

  4.1.1.5 此外应考虑车轴数及布置型式、车身(驾驶室)型式、发动机型式等因素。

  4.1.1.6 专用汽车的专用装置其主要结构及总成不同的车辆不能划在同一单元(如汽车起重机的吊臂结构及形式或节数不同,起升、变幅、回转、伸缩、支腿机构中有三个及以上发生明显的变化;罐式汽车的罐体结构不同等)。

  应从认证申请单元中选取代表性样品送样进行型式试验。若新申请产品所采用的零部件或系统,在其结构、检验测试标准、检验测试的项目不变的情况下,与已获证的产品所采用的零部件或系统一致时,可不要求另行提供。

  4.2.2.3 特殊情况由申请人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到生产厂进行现场检测。

  制造者应全方面执行国家颁布的汽车产品安全、环保标准和规定,且符合标准要求。申请人应提供合格的样车、样件进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结果仅对样车、样件所进行的检验测试的项目负责。具体检验测试的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3。

  4.2.4 已获得国家强制性认证或国家承认的自愿性认证的零部件和系统,当零部件和系统的结构、检验测试标准、检验测试的项目不变的情况下,在汽车整车认证时不再进行检测。

  4.3.1.3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

  一般情况下,型式试验合格后,再进行初始工厂审查。根据自身的需求,型式试验和工厂审查也可以同时进行。

  工厂审查时间依据所申请认证产品的单元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工厂为6-8个人日。

  型式试验结果的评价由检验测试的机构做出;初始工厂审查的评价结果由工厂审查组做出;认证批准由认证机构做出。

  当所有的检验测试的项目的检测结果全部符合规定标准要求时,方可认为型式试验结果合格。若有个别检测项目不合格,但易于改进的,可允许重新送样进行检测,重新检测时再出现任何一项不合格,即认为型式试验结果不合格。

  4.4.2.2 如果发现轻微的不符合项,不危及到认证产品符合安全、环保标准时,工厂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纠正措施,报审查组确认其措施有效后,则审查结论为合格;

  4.4.2.3 如果发现严重不符合项,或工厂的质量保证能力不具备生产满足认证要求的产品时,则可终止审查,申请人整改并自认为符合要求后可重新申请认证。

  认证机构对型式试验、工厂审查进行综合评价,型式试验和工厂审查均符合要求,经认证机构评定后,颁发认证证书(每一个申请单元颁发一个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认证时限是指自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时止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型式试验时间、提交工厂审查报告时间、认证结论评定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4.5.1.1 一般情况下从获证后的12个月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安全、环保质量问题或用户提出安全、环保质量方面的投诉并经查实为生产厂责任时;

  3)足够信息表明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从获证起的四年内,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范围应覆盖附件4的全部内容。每个工厂的复查时间通常为2-4个人日。

  获证后的第五年,应按附件4的规定对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和审查时间与初始工厂审查相同。

  从获证起,按本规则4.3.1.2条的规定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中产品安全、环保性能的检查内容一般为产品例行检查中的制动、灯光调整和排放检测项目,但发生4.5.1.2条所列情况之一时应增加相应的型式试验项目,当工厂的检测条件不具备时应封样送指定检测机构检测。

  监督检查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对监督复查时发现的不符合项应在3个月内完成纠正措施。逾期将撤消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变更与已经获得认证产品为同一系列内的产品认证范围时,应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认证机构应核查变更产品与原认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变更产品的有效性,针对差异做补充检测或审查,合格后颁发认证证书或换发认证证书。

  当车辆存在重大设计缺陷或安全隐患,并经查实确为制造者责任时,认证机构视具体情况和性质可暂停和撤消认证证书。

  获得认证证书的汽车,应在汽车前风窗玻璃的右上角(按汽车前进方向)加贴规定的认证标志,应使用规格为60mm的认证标志。

  专用汽车除在前风窗玻璃的右上角加贴规定的认证标志外,还应在专用装置的明显部位上印刷或拓刷规定的认证标志。

  1.2.l 车辆长、宽、高、轴距(半挂车牵引销至半挂车第一轴轴线距离)、轮距、前悬、后悬

  1.3.15排气污染物控制装置(如氧传感器、控制单元、喷油器、喷油泵、增压器、调速器、微粒捕捉器等型号及生产厂)

  1.9.1灯具的安装(汽车外形简图,并标出所有灯具在配光性能测试时的安装定位尺寸及灯具在车上的安装位置、灯光颜色、数量)

  1.11.1专用装置主要总成型式、结构及生产厂(如吊臂、罐体、液压泵、取力器、各运动机构总成等)

  2.产品认证检测项目所执行的技术标准(不是GB标准时,应说明与GB标准的关系)

  4.2 关键外购件登记表(包括:名称、型号、规格、供货单位、进厂检验项目等)

  4.3 生产企业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登记表(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精度、检定周期等)

  17 内饰材料(地板,顶棚,座椅面料及门内侧护板) 5块(规格为356mm×100mm)/种

  注:21-用于安全带固定点检测,应按实际情况装有安全带;若安全带下固定点安装在座椅上,则应装有座椅。

  26-若是汽油发动机则用于排气污染物检测;若是柴油发动机则用于排气污染物和/或排气可见污染物检测。

  汽车和挂车的标记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4.1条要求;汽车和半挂车必须有VIN,VIN应符合GB 16735-2004《道路车辆 车辆识别代号(VIN)》的要求,对于GB 16735-2004《道路车辆 车辆识别代号(VIN)》第7条的认证要求为,车辆生产企业须在指定认证机构对其VIN编制规则进行备案。为方便认证委托人,对于进口汽车制造商其车辆识别代号编制规则无需向指定认证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重复备案。机动车警告性文字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4.8.3条要求。燃料汽车和易燃、易爆汽车标记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4.8.4、4.8.5条要求。

  汽车和挂车的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应符合GB 1589-2004《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的要求。

  汽车和挂车的后悬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4.3条要求。

  汽车和挂车的侧倾稳定角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4.7.1条要求。

  汽车的转向装置应符合GB 17675-1999《汽车转向系 基本要求》的要求,其中3.5、3.11-3.13条暂不做检测。机动车转向轴最大设计轴荷大于4000kg时,应使用转向助力装置。

  汽车和挂车的制动装置应符合GB 12676-1999《汽车制动系统结构、性能和试验方法》的要求,其中M类和N类汽车的检测项目、要求、方法见表1及5.5条要求;O类挂车只进行结构检查,其结构应符合第4.3要求, 制动性能应符合第5.3、5.5条要求。最大总质量大于12000kg的M3类旅游客车和最大总质量超过16000kg允许挂接O4类挂车的N3类车辆以及O4类挂车必须安装防抱制动装置(ABS)。汽车和挂车防抱死制动系统(ABS)性能应符合GB/T 13594-2003《机动车和挂车防抱制动性能和试验方法》要求。

  汽车和挂车的气压制动软管应符合GB 16897-1997《制动软管》的6.2.1-6.2.5条的要求。

  M1类汽车的驾驶员前方视野应符合GB 11562-1994《汽车驾驶员前方视野要求及测量方法》的要求。

  汽车的后视镜应符合GB 15084-1994《汽车后视镜的性能和安装要求》的要求。

  车长大于6米的平头汽车和平头客车的下视镜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12.2.2、12.2.3条要求。

  M1类汽车的风窗玻璃除霜装置应符合GB 11556-1994《汽车风窗玻璃除霜系统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M1类汽车的风窗玻璃除雾装置应符合GB 11555-1994《汽车风窗玻璃除雾系统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各类汽车均应装备风窗玻璃刮水器,其中M1类汽车应符合GB 15085-1994《汽车风窗玻璃刮水器、洗涤器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各类汽车均应装备风窗玻璃洗涤器,其中M1类汽车应符合GB 15085-1994《汽车风窗玻璃刮水器、洗涤器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汽车和挂车的照明及信号装置安装应符合GB 4785-1998《汽车及挂车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安装规定》的要求,其中几何可见度和4.3.2.6条暂不做检测。

  汽车的前照灯光束照射位置及发光强度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8.4.1、8.4.4、8.4.6、8.4.7条要求。

  汽车的前照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 4599-1994《汽车前照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汽车和挂车的转向信号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 17509-1998《汽车和挂车转向信号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汽车和挂车的位置灯示廓灯和制动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 5920-1999《汽车及挂车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和制动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汽车和挂车的倒车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 15235-1994《汽车倒车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汽车的前雾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 4660-1994《汽车前雾灯配光性能》的要求;汽车和挂车的后雾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 11554-1998《汽车及挂车后雾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汽车和挂车的侧标志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 18099-2000《汽车及挂车侧标志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汽车和挂车的回复反射器应符合GB 11564-1998《机动车回复反射器》的第4.3、4.4条要求。

  汽车的喇叭应符合GB 15742-2001《机动车用喇叭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要求的第3.1.1、4.1.2条要求。

  汽车上所用的操纵件、指示器和信号装置的图形标志应符合GB 4094-1999《汽车操纵件、指示器及信号装置的标志》的要求。

  M1类汽车的车门锁应符合GB 15086-994《汽车门锁及门铰链的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的要求,其中3.1.4条暂不做检测。

  M1类汽车的车门铰链应符合GB 15086-1994《汽车门锁及门铰链的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的要求。

  M1类和N1类汽车的所有座椅及其它类汽车的前排座椅应符合GB 15083-1994《汽车座椅系统强度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M1类汽车的前排外侧座椅应装有头枕,且应符合GB 11550-1995《汽车座椅头枕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的要求。

  汽车的内饰材料应符合GB 8410-1994《汽车内饰材料的燃烧特性》的要求。

  载重汽车轮胎、轿车轮胎按照CNCA-03C-027《机动车辆轮胎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轮胎产品)中的技术规定要求检测。

  汽车用安全玻璃按照CNCA-04C-028《安全玻璃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安全玻璃产品)中的技术标准要求检测。

  座位数小于等于20(含驾驶员)或车长小于等于6米的M类汽车、最大设计车速大于100km/h的N类汽车的前排座椅以及长途客车、旅游客车的驾驶员座椅和前面没有座椅或护栏的乘客座椅(侧向座椅和设置在通道上的靠背和座垫均可折叠的座椅除外)应安装安全带。汽车安全带按照CNCA-02C-026《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汽车安全带产品)中的技术标准要求检测。

  座位数小于等于20(含驾驶员)或车长小于等于6米的M类汽车、最大设计车速大于100km/h的N类汽车的前排座椅安全带固定点应符合GB 14167-1993《汽车安全带安装固定点》的要求。

  汽车的燃油系统及排气管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12.7、12.8、12.9、12.10条要求。

  M1类汽车的护轮板应符合GB 7063-1994《汽车护轮板》的要求,其中3.2、3.7条暂不做检测。

  M1类汽车的外部凸出物应符合GB 11566-1995《轿车外部凸出物》的要求。必须通过图纸或切割车身检查的项目暂不要求。

  汽车和挂车的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应符合GB 11567.1-2001《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及GB 11567.2-2001《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的要求。

  汽车和挂车的号牌板应符合GB 15741-1995《汽车和挂车号牌板(架)及其位置》的要求。

  M2类和M3类中的A级和B级单层客车(不含卧铺客车)的客车结构应满足GB 18986-2003《轻型客车结构安全要求》的要求。其他乘员数大于22人(车长大于7米)的单层客车的客车结构应符合GB 13094-1997《客车结构安全要求》的要求,其中4.1-4.3条暂不做检测。卧铺客车还应符合GB 7258-2004的11.9条要求。

  M、N类汽车的加速行驶车外噪声应符合GB 1495-2002《汽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的要求。

  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的无线电骚扰特性应符合GB 14023-2000《车辆、机动船和由火花点火发动机驱动的装置的无线电骚扰特性的限值和测量方法》的要求,其中第4.3条暂不做检测。

  M1类汽车的转向机构对驾驶员伤害应符合GB 11557-1998《防止汽车转向机构对驾驶员伤害的规定》的要求。

  M1类汽车的正面碰撞乘员保护应符合GB 11551-2003或ECE R94-00法规的要求(碰撞角度为零度)。

  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曲轴箱污染物和蒸发污染物应符合GB 18352.2-200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Ⅱ)》的要求,其中混合动力电动汽车按GB/T 19755-2005《轻型混合动力电动汽车污染物排放测量方法》进行检验。

  压燃式发动机或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汽车的排气烟度还应符合GB 3847-2005《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试方法》的要求。

  发动机的排气污染物应符合GB 14762-2002《车用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的要求。

  汽车的双怠速污染物应符合GB 18285-2005《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的要求;汽车的曲轴箱污染物应符合GB 11340-2005《装用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的要求;汽车的蒸发污染物应符合GB 14763-2005《装用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收集法)》的要求。

  发动机的排气污染物应符合GB 17691-2001《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的要求;发动机的排气烟度应符合GB 3847-2005《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试方法》的要求。

  汽车燃油箱安全性能应满足GB 18296-2001《汽车燃油箱安全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的要求。

  M2、M3类汽车(不包含A级和Ⅰ级客车)中前向安装的座椅及其固定件强度应符合GB 13057-2003《客车座椅及其车辆固定件的强度》的要求。

  汽车驻车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 18409-2001《汽车驻车灯配光性能》要求。

  电动汽车安全要求应符合GB/T 18384.1-2001《电动汽车 安全要求 第1部分:车载储能装置》、GB/T 18384.2-2001《电动汽车 安全要求 第2部分:功能安全和故障防护》、GB/T 18384.3-2001《电动汽车 安全要求 第3部分:人员触电防护》,电动汽车的电磁场辐射强度应符合GB/T 18387-2001《电动车辆的电磁场辐射强度的限值和测量方法 宽带9kHz-30MHz》。

  电动汽车所用蓄电池应符合GB/T 18332.1-2001 《电动道路车辆用铅酸蓄电池》、GB/T 18332.2-2001 《电动道路车辆用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GB/Z 18333.1-2001 《电动道路车辆用锂离子蓄电池》、GB/Z 18333.2-2001 《电动道路车辆用锌空气蓄电池》的要求。

  电动汽车如需采用易燃易爆气体作为能源,其储存装置、连接管路和开关等应符合有关压力容器和特种设备的要求。

  根据专用汽车的不同特性及使用场所涉及安全环保要求除进行下车的基本项检测外,应按相应的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进行专用装置部分项目的检测。采用已认证的二类底盘(无货箱的货车底盘)改装的专用汽车,前46项检验测试的项目中只进行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中标准要求的第3.8条和第3.9条、第5项的行车制动系0型试验和驻车系静态性能、第8项的安装要求检查、第13项、第16项、第19项、第20项、第33项、第36项、第37项、第39项、第46项(二类底盘未装空调的,改装时加装空调的专用汽车)。

  专用汽车的质量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4.4.1条的要求。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 安全规程》第8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 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9条的要求。

  运送危险货物的车辆标志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4.1.5条的要求;起重举升类汽车应符合GB 15052-1994《起重机械危险部位与标志》第3条、第4条的要求。

  运送易燃品的专用汽车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12.10条要求;导静电拖地带的尺寸、配重质量、拉伸强度、硬度及导电性应符合JT 230-1995《汽车导静电橡胶拖地带》的要求。

  运送易燃、易爆品的专用汽车及作业环境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汽车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12.10条要求。

  罐式汽车在额定流量工作时,距操作舱中部前方1.0m、离地面高度1.5m处的噪声应不大于90dB(A);汽车起重机和随车起重运输车机外辐射噪声应符合GB 16710.1-1996《工程机械 噪声限值》第3.1条的要求。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7条的要求,力矩限制器应符合GB 12602-1990《起重机械超载保护装置安全技术规范》第5.6、5.8、5.9、5.12-5.14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 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12条的要求;随车起重运输车应装有读数清楚的幅度指示器。其精度为:当幅度小于和等于5m时,偏差不大于100mm,当幅度大于5m时,偏差不大于幅度的2%。电气系统中应设有安全保护装置。各油缸应装有锁紧装置,防止油缸活塞杆自行伸缩。折叠臂式的随车起重运输车吊钩应装有防止钢丝绳脱出的装置。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9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 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13条的要求。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3.8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 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10条的要求; 随车起重运输车的静稳定性载荷值应不小于1.25PQ+0.1F (PQ-最大起升质量,F-是折算至臂架头部或小臂头部的主要臂架和小臂的质量引起的载荷)。对设有防超载保护装置且该装置不可人为失效,其静稳定性载荷值为测试工况能够起升的最大载荷。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6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 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8条的要求。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5.2条的要求。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5.3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 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6条的要求。随车起重运输汽车的钢丝绳在卷筒上应排列整齐,不得出现乱绳现象,起升时不应打结、打扭。

  汽车起重机和随车起重运输汽车的起升、回转机构均应安装制动器,起升机构的制动器必须是常闭式,其安全系数不得小于1.5。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5.5-5.8条的要求。

  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 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4.3条的要求;汽车起重机和随车起重运输车在各级臂段起吊1.25倍的额定载荷时,其主要结构件的应力值应小于许用应力值。对设有防超载保护装置且该装置不可人为失效,其强度测试载荷值为测试工况能够起升的最大载荷。

  汽车起重机的上车操纵室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4.3条的要求。

  以点燃式发动机或压燃式发动机为动力,最大设计车速大于或等于50km/h、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3500kg的M1类车辆,须按照GB/T 19233-2003《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试验方法》核定燃料消耗量。

  混合动力电动汽车的安全要求按照GB/T 19751-2005《混合动力电动汽车安全要求》执行。其中第4.2.4条中GB18655的要求不需执行。

  轻型混合动力电动汽车污染物排放试验方法参照GB/T 19755-2005《轻型混合动力电动汽车污染物排放测量方法》执行,限值指标应符合GB 18352.2-200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Ⅱ)》的要求。企业可申请提前执行GB 18352.3-2005《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的要求。

  轻型混合动力电动汽车能量消耗量试验方法按照GB/T 19753-2005《轻型混合动力电动汽车能量消耗量试验方法》执行。申报要求同乘用车燃料消耗量的规定。

  混合动力电动汽车应在混合动力模式做车外噪声试验,试验在参照GB 1495-2002《汽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的同时做如下变动:如果混合动力电动汽车装有手动变速器,试验车辆由制造厂自行决定入线km/h。如果混合动力电动汽车装有自动变速器,自动变速器装有手动选档器,则应使选档器处于制造厂为正常行驶而推荐的位置来进行测量,入线km/h。无级变速的混合动力电动汽车入线km/h。

  混合动力电动汽车在做风窗玻璃除雾系统试验时,对发动机参与除雾工作的混合动力电动汽车按照GB 11555-1994《汽车风窗玻璃除雾系统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进行,对发动机不参与除雾工作的混合动力电动汽车,只要求打开主电路开关,不限制发动机是否启动。

  混合动力电动汽车在做风窗玻璃除霜系统试验时,对发动机参与除霜工作的混合动力电动汽车按照GB 11556-1994《汽车风窗玻璃除霜系统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进行,对发动机不参与除霜工作的混合动力电动汽车,只要求打开主电路开关,不限制发动机是否启动。

  混合动力电动汽车用动力蓄电池的安全要求应符合GB/T 18332.1-2001 《电动道路车辆用铅酸蓄电池》,或GB/T 18332.2-2001 《电动道路车辆用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或GB/Z 18333.1-2001 《电动道路车辆用锂离子蓄电池》,或GB/Z 18333.2-2001 《电动道路车辆用锌空气蓄电池》的相关规定。

  车身反光标志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8.2.7、8.2.8条要求。

  行驶记录装置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8.5.5条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型式试验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d)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认可,不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强制性认证标准要求的产品;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1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受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其中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要求.

  2.2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关键元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以确保关键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件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1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进行识别,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2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5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总成及零部件与认证样品一致。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要求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执行。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或检定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对用于例行检验和选定型式试验的设备应进行日常操作检查外,还应进行运行检查。当发现运行检查结果不能满足规定要求时,应能追溯至已检测过的产品.必要时,应对这些产品重新进行仔细的检测.应规定操作人员在发现设备功能失效时需采取的措施。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应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审核程序,确保质量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审核的信息输入。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工厂应建立产品关键件和材料、结构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会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机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向认证机构申报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规定要求。产品(包装)中应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产品的必要标记,附有相应的中文说明书。